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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论明代
法律地位的提高(摘要转贴)
揣翼飞
一、
在婚姻权中地位的提高
一是
的定婚权。定婚虽是当事男
本
之事,但传统习俗和法律却认为这是双方家长之间的行为
涉。一般很少顾及个
,因为在“父为子纲”以及“在家从父”纲常伦理下,男
双方家长是实际的主持者,因此法律对于
涉婚姻的违例行为,一般不追究男
本
的责任。
唐、元、明、清律关于定婚条例一般都是规定对“已报婚书及私有约而辄悔”的许嫁
,对许嫁
实行处罚,只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别,对于许嫁
另许他
,各朝仍视为违法行为,对此
及各夫实行处罚外,又都无一例外规定:“
归前夫,若前夫不娶,
家还聘礼,后夫婚加法。”可见,在定婚效力上,明代
与前后期基本一致。
在男权至上的封建社会,
的婚姻和
感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。“父母之命,媒妁之言”的信条,导致
在配偶选择上,处于“嫁
随
,嫁狗随狗”悲惨境地,而封建伦理压制着
真实的
感,要求她们恪守
道,成为男
所需要的所谓贤妻良母,这种不平等的婚姻,是封建社会的普遍现象。
在明代社会后期,一些
在
对象选择上,逐步摒弃“媒妁之言”,“门第相当”的旧原则,提倡男
双方要相互尊重,互敬互
。比如《宿香亭张浩遇莺莺》[1]中的李莺莺,就表露出这种新的思想
格特点,她在
的追求中热
主动,执着大胆而且勇于斗争,作品写出宦门之家的李莺莺对盛负才名的张浩久已倾慕,于是主动向张浩表达“愿成两
之好”的“衷心”。后来又多次传书与张浩私会,特别是当她得之张浩为季父所
已另订孙氏,自己面临被遗弃的命运时,她先是把自己“
行已失”的事实真相告诉父母,以“此愿若违,含笑自绝”的坚强意志,
迫过去曾不同意她与张浩间不经“父母之命,媒妁之言”的私约当面陈诉于官,并在壮文中,以卓文君和司马相如的故事为例,揭示“
非嫁不嫁”的封建“至论”,亦有未然,是虚伪的谎言和欺骗,并且提出在
婚姻上,应当是“所得归
”,“礼顺
”,
得龙图阁待制只好“曲与成之”。在这里,李莺莺没有借助“才子及第,奉旨成婚”为
寻找归宿,而是用自己的真挚感
与礼进行抗争,从而最终实现了建立在真
指出之上的幸福婚姻,这是一种具有“现代
”的自由平等的婚姻。《王娇鸾百年长恨》[2]中的王娇鸾也与李莺莺一样,具有超出她们出身、经历以及所受的闺教思想的特质。这种对真
的颂赞,在出身市民阶层的
身上表现的尤为突出。《乐小舌拼生觅偶》[3]中,生动而细致地刻画了商
与顺娘之间如痴如狂的
。这些都反映了
们进步的婚姻观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权。
二是
的退婚权。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,称为退婚权或悔婚。明律对
可以退婚分为三种:即“妄昌”、“犯
盗”、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。其中,“犯
盗”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,而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始于元朝,明朝因袭。
这三种
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:首先,在男犯罪的
况,“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、流移乡者,
家愿弃,听还聘财。”[4]第二,定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要
子的
况,“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告给执照,另行改嫁,亦不追财礼。”[5]三是在男家妄昌的
况,“男家妄昌者,加一等,不追财礼。未成婚者,仍依原定;已成婚者,离异。”[6]
可见,在退婚方面,明代
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,权利更为广泛,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
在婚姻方面的权利。
三是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。嫁娶违律是指对于不合适法律规定的嫁娶,应当依法予以解除,且处以相应的刑罚。《唐律》户婚律对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者几种:同
为婚、尊卑为婚、良贱为婚、娶亲属之妻妾等八中。明朝在《大明律•;户律•;婚姻》的规定大体略同唐律,但是又增加了典雇妻妾、娶乐
为妻及僧道娶妾等条。
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,元朝蒙古族“收继婚”的风俗,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,兄亡而弟可收嫂,不准弟亡而兄收弟
。由于“收继婚”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,对广大蒙古族
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,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自由。而《明律》则坚决矫正这一“胡风”,对“收继婚”的处罚大为严厉,“若收父、祖妾及伯叔母者,各斩;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
者,各绞”,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惯,对明代
的再次婚姻缔结,具有一定积极作用。
二、未嫁
法律地位的提高
中国古代凡
子在父母家,尚未适
者,即称之未嫁
,又称在室
。关于未嫁
的名分,受男尊
卑观念影响,未嫁
在家服从祖辈、父辈,即“未嫁从父”;另一方面,又受“长幼有序”伦理影响,同辈中年长之
,不仅对年幼之
享有相对优越权,即使对年幼之男子,有时也有优势,正如赵凤喈所言:“中国的礼教,素重视伦常,而‘长幼有序’,即五伦之一,故
子在家庭中的地位,虽较同辈男子为卑逊,而长幼之名分,仍然保持。”[7]明代对于“诸殴兄姐者”判刑较重,与唐宋律相似。可见,明代为
的法律地位,首先是服从父辈,而在同辈兄弟姐妹中,主要依“长幼之序”划分其地位的高低。
关于未嫁
的财产继承权,在我国在古代社会,未嫁
按照“长幼有序”伦理,确定了她们的名份地位,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,未嫁
不再享有“长幼有序”的特权,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,男子是法定继承
,而
子则不是继承门户的法定继承
,直到唐代,对于
子的继承权才从法律上予于承认,唐律《开元令•;产令》规定:“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,兄弟均分……其未娶妻者,别与聘财,姑、姐、妹在室者,减男聘财之半”,由此可见,唐朝在室
有财产继承权。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。
明律只是在户绝的
况下,才承认未嫁
的法定继承权,即“果无同宗应继,所生亲
承分,无
者,
官。”[8]唐宋元朝的法律都有规定,内容上大致相同,承认在户绝
况下,财产由
继承。所不同之处,宋律的《丧葬》令规定“若之
在
,自有遗嘱处分,证验分明者,不用此令,”即父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:剥夺未嫁
继承遗产权利。而元律则明确则明确肯定户绝,
可继承,可见,宋时还受遗嘱的制约,元代则享有绝对的继承权,相比之下,明律对此规定稍显苛刻,那就是必须“无同宗应继承者”的
况下,
子方可继承,这种有条件的继承比之唐、元律无疑是
继承权的削弱。总之明代未嫁
的财产继承权较之前代大大削弱。
三、既嫁后地位的提高
在古代社会,妻的概念很宽泛,既包括正妻,即通常所说的“生母”,此外还有妾。限于篇幅,本文所讨论的明代“为
妻”,是以正妻为研究对象,明代“为
妻”的法律地位,基本上沿袭汉以来传统社会中家庭主
的身份和地位,即遵循“三纲”之一的“夫为妻纲”原则,从而造成在法律上“夫尊妻卑”局面,但是在明代的一些法律条文也透露出一定的保护
权利的气息,这为明代
地位提高提供了法律保证。
一是为妻的
身权。在明律上,“夫尊妻卑表现在夫妻相互犯罪时的“同罪异法罚”,这必然造成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