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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论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提高(摘要转贴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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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论明代法律地位的提高(摘要转贴)

揣翼飞

一、在婚姻权中地位的提高

一是的定婚权。定婚虽是当事男之事,但传统习俗和法律却认为这是双方家长之间的行为涉。一般很少顾及个,因为在“父为子纲”以及“在家从父”纲常伦理下,男双方家长是实际的主持者,因此法律对于涉婚姻的违例行为,一般不追究男的责任。

唐、元、明、清律关于定婚条例一般都是规定对“已报婚书及私有约而辄悔”的许嫁,对许嫁实行处罚,只是在量刑上稍有差别,对于许嫁另许他,各朝仍视为违法行为,对此及各夫实行处罚外,又都无一例外规定:“归前夫,若前夫不娶,家还聘礼,后夫婚加法。”可见,在定婚效力上,明代与前后期基本一致。

在男权至上的封建社会,的婚姻和感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。“父母之命,媒妁之言”的信条,导致在配偶选择上,处于“嫁,嫁狗随狗”悲惨境地,而封建伦理压制着真实的感,要求她们恪守道,成为男所需要的所谓贤妻良母,这种不平等的婚姻,是封建社会的普遍现象。

在明代社会后期,一些对象选择上,逐步摒弃“媒妁之言”,“门第相当”的旧原则,提倡男双方要相互尊重,互敬互。比如《宿香亭张浩遇莺莺》[1]中的李莺莺,就表露出这种新的思想格特点,她在的追求中热主动,执着大胆而且勇于斗争,作品写出宦门之家的李莺莺对盛负才名的张浩久已倾慕,于是主动向张浩表达“愿成两之好”的“衷心”。后来又多次传书与张浩私会,特别是当她得之张浩为季父所已另订孙氏,自己面临被遗弃的命运时,她先是把自己“行已失”的事实真相告诉父母,以“此愿若违,含笑自绝”的坚强意志,迫过去曾不同意她与张浩间不经“父母之命,媒妁之言”的私约当面陈诉于官,并在壮文中,以卓文君和司马相如的故事为例,揭示“非嫁不嫁”的封建“至论”,亦有未然,是虚伪的谎言和欺骗,并且提出在婚姻上,应当是“所得归”,“礼顺”,得龙图阁待制只好“曲与成之”。在这里,李莺莺没有借助“才子及第,奉旨成婚”为寻找归宿,而是用自己的真挚感与礼进行抗争,从而最终实现了建立在真指出之上的幸福婚姻,这是一种具有“现代”的自由平等的婚姻。《王娇鸾百年长恨》[2]中的王娇鸾也与李莺莺一样,具有超出她们出身、经历以及所受的闺教思想的特质。这种对真的颂赞,在出身市民阶层的身上表现的尤为突出。《乐小舌拼生觅偶》[3]中,生动而细致地刻画了商与顺娘之间如痴如狂的。这些都反映了们进步的婚姻观念以及在定婚上的自主权。

二是的退婚权。定婚之后而解除婚约,称为退婚权或悔婚。明律对可以退婚分为三种:即“妄昌”、“犯盗”、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。其中,“犯盗”是明朝开始制定并实施的,而“男家故违成婚期”始于元朝,明朝因袭。

这三种况在明朝具体表现为:首先,在男犯罪的况,“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、流移乡者,家愿弃,听还聘财。”[4]第二,定婚后男子无故五年不要子的况,“无故五年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告给执照,另行改嫁,亦不追财礼。”[5]三是在男家妄昌的况,“男家妄昌者,加一等,不追财礼。未成婚者,仍依原定;已成婚者,离异。”[6]

可见,在退婚方面,明代较之于以前几个朝代,权利更为广泛,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在婚姻方面的权利。

三是违律嫁娶范围的扩大。嫁娶违律是指对于不合适法律规定的嫁娶,应当依法予以解除,且处以相应的刑罚。《唐律》户婚律对于违律为婚应行离异者几种:同为婚、尊卑为婚、良贱为婚、娶亲属之妻妾等八中。明朝在《大明律•;户律•;婚姻》的规定大体略同唐律,但是又增加了典雇妻妾、娶乐为妻及僧道娶妾等条。

在娶亲属之妻妾一条中,元朝蒙古族“收继婚”的风俗,父死子可以收其庶母,兄亡而弟可收嫂,不准弟亡而兄收弟。由于“收继婚”是蒙古族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,对广大蒙古族造成必须接受的婚姻事实,大大限制了她们再嫁对象的选择自由。而《明律》则坚决矫正这一“胡风”,对“收继婚”的处罚大为严厉,“若收父、祖妾及伯叔母者,各斩;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者,各绞”,这一规定符合汉族的风俗习惯,对明代的再次婚姻缔结,具有一定积极作用。

二、未嫁法律地位的提高

中国古代凡子在父母家,尚未适者,即称之未嫁,又称在室。关于未嫁的名分,受男尊卑观念影响,未嫁在家服从祖辈、父辈,即“未嫁从父”;另一方面,又受“长幼有序”伦理影响,同辈中年长之,不仅对年幼之享有相对优越权,即使对年幼之男子,有时也有优势,正如赵凤喈所言:“中国的礼教,素重视伦常,而‘长幼有序’,即五伦之一,故子在家庭中的地位,虽较同辈男子为卑逊,而长幼之名分,仍然保持。”[7]明代对于“诸殴兄姐者”判刑较重,与唐宋律相似。可见,明代为的法律地位,首先是服从父辈,而在同辈兄弟姐妹中,主要依“长幼之序”划分其地位的高低。

关于未嫁的财产继承权,在我国在古代社会,未嫁按照“长幼有序”伦理,确定了她们的名份地位,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,未嫁不再享有“长幼有序”的特权,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,男子是法定继承,而子则不是继承门户的法定继承,直到唐代,对于子的继承权才从法律上予于承认,唐律《开元令•;产令》规定:“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,兄弟均分……其未娶妻者,别与聘财,姑、姐、妹在室者,减男聘财之半”,由此可见,唐朝在室有财产继承权。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。

明律只是在户绝的况下,才承认未嫁的法定继承权,即“果无同宗应继,所生亲承分,无者,官。”[8]唐宋元朝的法律都有规定,内容上大致相同,承认在户绝况下,财产由继承。所不同之处,宋律的《丧葬》令规定“若之,自有遗嘱处分,证验分明者,不用此令,”即父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:剥夺未嫁继承遗产权利。而元律则明确则明确肯定户绝,可继承,可见,宋时还受遗嘱的制约,元代则享有绝对的继承权,相比之下,明律对此规定稍显苛刻,那就是必须“无同宗应继承者”的况下,子方可继承,这种有条件的继承比之唐、元律无疑是继承权的削弱。总之明代未嫁的财产继承权较之前代大大削弱。

三、既嫁后地位的提高

在古代社会,妻的概念很宽泛,既包括正妻,即通常所说的“生母”,此外还有妾。限于篇幅,本文所讨论的明代“为妻”,是以正妻为研究对象,明代“为妻”的法律地位,基本上沿袭汉以来传统社会中家庭主的身份和地位,即遵循“三纲”之一的“夫为妻纲”原则,从而造成在法律上“夫尊妻卑”局面,但是在明代的一些法律条文也透露出一定的保护权利的气息,这为明代地位提高提供了法律保证。

一是为妻的身权。在明律上,“夫尊妻卑表现在夫妻相互犯罪时的“同罪异法罚”,这必然造成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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